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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房产档案利用与隐私权保护 |
边慧玲 |
杭州市房产档案馆,310006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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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] | 江平《民法学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1版第1期. | [2] | 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>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140条第1款规定了“以书面、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,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,以及用侮辱、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,造成一定影响的,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”;1993年8月7日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》中指出:“对未经他人同意,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或以书面、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材料,致人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.”;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中第1条规定:“违反社会公共利益、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,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.” | [3] | 宗文萍 刘军 《档案利用中的安全保护工作》 《浙江档案》2004年第2期. | [4] | 潭峻《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第1版. | [5] | 王利明 尹飞 程啸 《中国物权法教程》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年5月第1版.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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